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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董某某。被告牟某某。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学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感情逐渐恶化。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1995年后,被告经常在外,不顾家。被告于2007年离家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牟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21日在原大邑县银屏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牟甲、牟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被告离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大邑县晋原派出所和大邑县晋原镇兴隆社区出具的证明、证人牟某的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于2007年离家,致夫妻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学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