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X盗窃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O月1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文X彪,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文X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文X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X、文X彪经预谋后,携带一把不锈钢镊子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黄村菜市内一青菜摊前,由被告人李X负责遮挡旁人,被告人文X彪则趁被害人丁X华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丁X华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联想牌iI968型手机夹出盗走。尔后,被告人李X、文X彪将被盗手机销赃并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平分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元。2、2013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X、文X彪经预谋后,携带一把不锈钢镊子来到上述地点一水果摊前,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冼X英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酷派牌5860S型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李X、文X彪将被盗手机销赃并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已平分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X、文X彪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文X彪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文X彪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X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文X彪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X华、冼X英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李X、文X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文X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文X彪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文X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里卡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