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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执民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思星与金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思星,金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杭余执民字第4445号申请执行人彭思星,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金卫,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思星与被执行人金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金卫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3432元,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386元。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杭余执民字第444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思星发现被执行人金卫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瑜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