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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9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救助中心与王志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志云,张雪梅,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909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负责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云,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白家镇静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6********。被告张雪梅,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新街14-7,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0********。被告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35号负1层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5210-5。法定代表人伍天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救助中心诉被告王志云、被告张雪梅、被告龙园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王志云、被告张雪梅、被告龙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2年7月20日8时40分许,王志云驾驶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盛货运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渝BC88**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南岸区老厂方向往拉法基水泥厂方向行驶,行至南岸区南山镇泉山村回龙池路段会车时,该车右前侧保险杠处与正在路边行走的张治秀接触,造成张治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志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张治秀的医疗费401123.14元,后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事故伤者垫付的医疗费401123.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云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无钱赔偿。被告张雪梅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张雪梅应该承担的责任按法律规定进行承担。被告龙园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BC8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雪梅,王志云是张雪梅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龙园公司经营。挂靠合同中规定事故责任由张雪梅承担,故龙园公司不承担责任。龙园公司如果承担责任,则有权向张雪梅追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车辆权属关系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6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8时40分许,张雪梅聘请的驾驶员王志云驾驶张雪梅所有并挂靠在龙园公司万盛货运运输分公司经营的渝BC88**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南岸区老厂方向往拉法基水泥厂方向行驶,行至南岸区南山镇泉山村回龙池路段会车时,该车右前侧保险杠处与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张治秀接触,造成张治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治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治秀共产生医疗费469219.15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救助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垫付了伤者张治秀的医疗费450700元。2013年5月28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退回救助中心49576.8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伤者张治秀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进账单、记账回执、付款回单、垫付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张雪梅提供劳务的王志云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张治秀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张治秀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张治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张雪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志云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王志云对张雪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园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且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龙园公司对张雪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张雪梅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王志云作为驾驶人以及直接责任人、龙园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故应按照其责任大小对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认定张雪梅应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即401123.14元,王志云和龙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01123.14元,王志云和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6元,减半收取3658元,由张雪梅承担(此款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雪梅偿还款项时一并付清),王志云和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 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