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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振凤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019号原告马振凤,女,1954年4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法定代表人陈振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扈文景,男,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振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承租了被告开办的农贸市场,后市场发生火灾,应被告要求,原告指派二人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看守21个月,并由原告垫付劳务费37800元,此笔费用本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疃里市场火灾发生在上一届村委会领导任期内,事情一直没有正式解决,新的村委会领导班子成立后,村民代表大会对如何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一事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希望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办的疃里市场租赁给原告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将《租赁经营合同》续签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6月23日,疃里市场发生火灾,后市场关闭。由于市场内仍有物品留存,经当时的村委会集体与原告协商,由原告雇佣陈振基、周振金二人轮流看守疃里市场至2012年3月31日,二人的劳务费均由原告先行支付。后村委会换届,并与原告就如何支付看守市场的劳务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经核实,2010年6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21.2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8286元。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2011)通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支付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疃里市场系被告所有,疃里市场发生火灾后,时任村委会委托原告安排陈振基、周振金二人看守市场,被告应支付该二人的看守费用,由于原告现已将二人的看守费用先行垫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垫付劳务费,且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78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马振凤劳务费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