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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宋日升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日升,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宋日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水渡口大道白鹭湖庄园108-10#。负责人赵柏茂,该分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日升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集团)、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日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东方建设集团、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日升诉称:原告是淮安经济开发区欧式建筑艺术装饰中心业主。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装饰中心名义与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丰球C组团门窗线条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并约定材料计算方式及价格,每安装好三幢结算一次。但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方式履行,截止到2012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139864.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9864.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东方建设集团、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辩称:2013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双方均认可原告方已完工程量为15202.13米,按19元每米计算,合同总价款为288840.47元,扣除答辩人已经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为38840.47元。根据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每安装好三幢楼结算一次,并付款90%,余款10%待全部工程结束结清,凭收款收据结账,原告将总金额为288840.47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后,被告才负有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义务,原告未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被告,因此原告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淮安经济开发区欧式建筑艺术装饰中心业主。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淮安经济开发区欧式建筑艺术装饰中心名义与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将丰球C组团全部门、窗线条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单价为每米19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每安装好三幢楼结算一次,按3幢楼材料价款付给原告90%,余款10%待全部合同内的工程结束结清,凭收款收据结帐。合同所涉工程于2010年12月份结束,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对原告安装的线条进行现场测量,双方认可现场线条长度为15202.13米,价款为288840.47元。被告已付原告价款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告主张在现场线条长度之外,因被告工人损坏线条876米,原告重新进行了安装,被告需另行支付876米线条费用16644元(按每米19元计算)及返工的人工费21960元(按183个人工,每个人工12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与被告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负责人赵国茂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该份录音记录内容显示,赵国茂对原告提出的876米线条及183个人工费用只认可其中一项,但未明确认可哪一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认可合同内价款为288840.47元,被告已付原告25万元,故被告应再付原告合同内价款38840.4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另行支付合同外线条费用16644元及人工费219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中被告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负责人赵国茂只认可其中一项,且未明确指明哪一项,故本院酌定以两项费用平均值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即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19302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价款58142.47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安装三幢楼结算一次,付款90%,余款10%待全部合同内的工程结束结清;原告承揽的工程于2010年12月份结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凭收款收据结帐,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给被告,因此原告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的辩解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为被告东方建设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承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宋日升58142.47元;二、驳回原告宋日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宋日升负担170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