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文虎与被告林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虎,XX,林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史文虎,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波,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被告XX,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被告林煦,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文虎与被告XX、林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虎的委托代理人钱海波,被告林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虎诉称,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与林煦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XX以家庭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月10日,原告向被告XX指定的账户及个人支付人民币25万元,被告XX出具借条1份以及收款收条1份。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林煦辩称,被告XX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借钱是用于赌博而非家庭生活,故该借款是被告XX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史文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史文虎先生借取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XX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当天,XX又向史文虎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史文虎先生借取的贰拾伍万元整现金(¥250000)”,XX亦在收条的落款处签名,落款之下还书写了XX的姓名及XX的公民身份号码。2012年6月7日,原告史文虎办理了网上转账汇款手续,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将50000元转入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2年6月11日,史文虎又通过该账户将91000元转入XX的账户。原告当庭陈述:剩余借款109000元以现金交付给XX。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XX在出具借条后,因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又向原告史文虎出具过1张金额为22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与本案中的借条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被告XX又于2012年8月13日及8月14日分别偿还了49000元及33000元,故现被告XX还剩143000元借款未归还。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林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1日在吉林省集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未作分割。审理中,被告林煦陈述:离婚时,XX承诺所有债务由其偿还,但未在离婚协议中注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林煦举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史文虎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系被告自愿署名出具,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一致陈述,可以确定被告XX尚有143000元借款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院认定为14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林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XX个人债务或债权人史文虎明知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煦与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8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故本院能够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应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林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文虎借款人民币14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XX、林煦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人民陪审员 肖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