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俊浩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浩(曾用名张俊浩),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8月因倒卖车票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4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俊浩在本市鼓楼区南堡新寓7栋旁的轿车(车牌号苏A×××××)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从其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2袋白色晶体和1袋红色药丸。随即,民警至其租住的南堡新寓7栋4单元201室查获2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5袋白色晶体和1袋红色药丸共净重55.89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俊浩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他人重大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谈某的证言,检查、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王俊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俊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浩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此次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