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118号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委托代理人:蒋保太、李茂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太、李茂林,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浙D×××××号客运出租车,在途经S03省道东复线41KM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的地方,与吴小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小祥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发生后,在诸暨市司法局直埠司法所主持下于2013年7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吴小祥的家属245000元,原告已依约将赔偿款项全额付清。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约定,被告应当理赔原告已经赔付的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清单因缺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等一系列保险理赔材料。若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则被告按贵州省农村标准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30%予以赔付。本起事故系第二次出险,根据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应扣除免赔率5%。其他损失要求法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核定。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及范围,已经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吴小祥的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吴小祥在抢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1247元;5、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吴小祥的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由吴小祥父亲处理事故事宜的事实;7、吴言红(吴小祥弟弟)的残疾证明一份,证明吴小祥对其弟弟吴言红有抚养义务,吴言红无能力抚养父母的事实;8、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小祥家庭成员的构成。(吴天银是吴小祥的父亲,唐正书是吴小祥的母亲,吴俊杰是吴小祥的儿子,长子吴小祥,吴言红是吴小祥的二弟、吴言伟是吴小祥的三弟);9、吴小祥的暂住证明一份,证明吴小祥是以非农收入为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保险项目中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显示吴小强在诸暨实际居住了一个多月,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4、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本案有关联,也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以下抗辩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以30%比例予以赔付;2、商业险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特别约定中约定第二次出险免赔率是5%。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30%比例过低,应当按40%比例赔付;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二次出险免赔率为5%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系被告方单方出具的证据,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后果,已处理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死者吴小祥家庭情况:吴小祥的父亲吴天银1952年出生,母亲唐正书1954年出生,妻子杨光会,儿子吴俊杰2004年8月23日出生。吴小祥有兄弟三人,二弟吴言红因病癫呆,生活不能自理,肢体被火烧残,为肆级残疾人员。三弟吴言伟。根据吴小祥临时居住证反映,吴小祥临时居住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称的时间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客运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小祥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事故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认定,吴小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王伟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赔付死者吴小祥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5000元,这一事实由诸暨市司法局直埠司法所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经济赔偿凭证可以证实。但该调解书对本案被告并无约束力,本院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作重新审核:死者吴小祥发生事故时虽居住于诸暨市大唐镇,但居住时间不到两个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5日,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统计数据(农村居民标准)理赔,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元,吴小祥的儿子抚养费51040元(10208元/年×10年÷2人)。吴小祥的父母被抚养费用问题:吴小祥虽有兄弟三人,但二弟系痴障残疾,故应按2人计算。吴小祥母亲102080元(10208元/年×20年÷2人),父亲96976元(10208元/年×19年÷2人),考虑到吴小祥系贵州省人,亲属来诸暨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高于当地,故应考虑误工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0元,抢救费用1247元。以上累计617426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2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1247元。其余506179元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费用,即为151853元(506179元×30%),两项合计263100元。因原告实际赔付金额为245000元,应按实际赔偿金额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经济损失24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死者吴小祥亲属的赔偿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赔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4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依法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