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8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侨仁中西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朱锦文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侨仁中西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锦文,姜涛,杨东伟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738号原告北京侨仁中西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24号。法定代表人陈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锦文,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伟,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侨仁中西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仁公司)与被告朱锦文、姜涛、杨东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杨朝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及被告朱锦文、姜涛、杨东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侨仁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侨仁公司与朱锦文、姜涛、杨东伟签订联营合同,就共同合作经营医疗诊所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朱锦文、姜涛、杨东伟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联营协议》无效,2013年4月25日,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63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339号判决),确认《联营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上述《联营协议》签订后,朱锦文、姜涛、杨东伟在未取得侨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开始拆除合作经营房屋的原有装修,破坏了原有房屋结构,侨仁公司发现后,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6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朱锦文、姜涛、杨东伟违约,应赔偿侨仁公司原有的装修损失300万元。侨仁公司认为姜涛、杨东伟作为执业医师,应当明知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法律、法规,仍与侨仁公司签署了无效的《联营协议》,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侨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锦文、姜涛、杨东伟赔偿损失1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锦文、姜涛、杨东伟共同答辩称:《联营协议》无效是由于侨仁公司的原因导致,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侨仁公司作为甲方与姜涛、杨东伟、朱锦文作为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方以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建外大街乙24号燕华苑底商第3层(以下简称燕华苑底商第3层)约500平方米的房屋、包括1层临街门面房屋和现有医疗设备与乙方联营;乙方以其口腔医疗专业技术和管理团队及自有设备与甲方联营;双方联营方式为以乙方代表姜涛作为联营体医疗事业的总负责人,先以口腔医疗经营为基础,逐步发展内、外科和中医科,姜涛作为总负责人全面管理医疗、门诊和财务运营事务;联营收益分配方式为甲方提取固定的收益数额,前3年每年为60万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第1个经营年度,到2011年7月31日为第1年,第2个经营年度的收益额以前1个年度届满前2个月,即2011年6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因乙方从事医疗门诊可能涉及到医疗事故和人身伤害的赔偿,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以保证相关赔偿事件的顺利解决,但原则上无需甲方出面处理,待合同期满后,此款退还乙方;因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甲方医疗经营许可证和相应的设备和房产使用权,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只限于给乙方使用;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朱锦文、姜涛、杨东伟向侨仁公司支付联营收益60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2010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发布《关于注销未办理2009年度校验的医疗机构的通告》,其中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名单中包括北京侨仁中西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诊部(以下简称侨仁门诊部)。2012年,朱锦文、姜涛、杨东伟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将侨仁公司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在263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侨仁公司虽然曾经取得过侨仁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该许可证于2010年3月26日已经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侨仁公司对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被注销应当明知,侨仁公司在明知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与朱锦文、姜涛、杨东伟签订《联营协议》,将其医疗经营许可证给朱锦文、姜涛、杨东伟使用,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应属无效。另查,侨仁门诊部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联营协议》、26339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合同无效的过错方。首先,在26339号判决书中,本院已经确认侨仁公司在明知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与朱锦文、姜涛、杨东伟签订《联营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其次,本案中侨仁公司提出导致《联营协议》无效的另两个原因,一是姜涛、杨东伟未将医师资格证办理至侨仁门诊部,二是朱锦文、姜涛、杨东伟三人内部发生冲突,三人入资不均。关于医师资格证问题,双方《联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姜涛、杨东伟将医师资格证转移至侨仁门诊部的时间,二人在向侨仁公司交付70万元后,发现侨仁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随后双方就联营事宜发生争议,姜涛、杨东伟未将医师资格证转移至侨仁门诊部并不构成导致《联营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关于朱锦文、姜涛、杨东伟三人入资不均的问题,三人明确表示自行解决,且侨仁公司亦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该事实亦不构成导致《联营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关于侨仁公司提出的姜涛、杨东伟作为医生对于医疗机构管理法律、法规也应当明知的意见,侨仁门诊部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姜涛、杨东伟作为善意合作方有理由相信侨仁公司持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性。故对于侨仁公司关于朱锦文、姜涛、杨东伟对于《联营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并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侨仁中西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侨仁中西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