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杨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官海玲,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杨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官海玲,被告人杨某、高某及其辩护人薛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1时许,冯某致电给在广州番禺的被告人林某,要求以每克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差一点的冰毒150克;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好一点的冰毒50克,并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庐山酒店门口交易。被告人林某遂联系被告人杨某,提出深圳有朋友购买上述数量的毒品。被告人杨某随后找到被告人高某,通过被告人高某在广州番禺找到犯罪嫌疑人“阿国”(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克30元价格购得差一点的冰毒380克;以每克60元价格购得好一点的冰毒50克。之后被告人杨某、高某将好一点的冰毒拿出部分用以自己吸食。并将购得的380克冰毒分装成两包,其中一包重约150克,由被告人杨某将该包毒品与好一点的冰毒装在自己的公文包内一起携带,准备前往深圳贩卖;另外一包重约230克,由被告人高某装在自己的肩包内携带。2013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驾车在广州番禺接到被告人杨某、高某后,商量好一起贩毒。之后由被告人林某驾驶小车载被告人杨某、高某携带毒品从广州来到罗湖区庐山酒店后被告人林某即联系冯某前来交易。被告人林某、杨某、高某在车内等候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携带的公文包内缴获白色固定晶体两包(一包重31.22克,另一包重159.53克);从被告人高某的肩包内缴获白色固体晶体一包(重225.76克)。经鉴定,缴获的三包白色固体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毒品三包、诺基亚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所有人为冯某林的粤A×××××飞度牌小汽车一辆,以及上述物品照片;2、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2)疑似毒品收条;(3)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4)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证实:2013年6月4日14时许,其打电话向林某购买冰毒,林某同意了,并问其要多少,其说要200克,120元一克的要150克,林某说有一种是好的,要180元一克,其说180元的要50克。之后其与林某多次打电话,最后约好在罗湖区春风路庐山酒店交易冰毒。6月5日5时50分左右,林某告诉其已经下高速了,于是其就通知公安民警,并和民警一起到庐山酒店附近。6时20分左右,其看到林某坐在一部粤A×××××车上,于是其告诉民警,民警过去将林某等三人抓获;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林某供述:2013年6月4日22时许,一个叫阿东的朋友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毒品卖,其说要问一下别人,于是其就打电话给阿彪说深圳有人要买冰毒,总共买200克,阿彪就联系阿升,让阿升一起拿毒品到深圳交易。其和阿东谈好120元的要150克,180元的要50克。后来杨某和高某说有毒品,于是其又打电话给阿东,约好在罗湖区春风路庐山酒店交易毒品。后其在广州开车先接了阿彪,再去接阿升,然后就往深圳开。6月5日6时左右,其给阿东打电话说其到了,后来在等阿东的时候被民警抓获。证实毒品卖出后,三人平分利润。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高某就是和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6月4日22时许,其朋友林某打电话称有人在深圳要买冰毒200克,要其与他一起合伙做这个生意,其答应了。并说叫高某一起做,林某同意了。高某介绍其一起去老乡“阿国”那里买了150克差一些的毒品和50克好一些的冰毒,阿升自己还买了200克毒品。然后其和高某以及卖毒品的“阿国”三人在宾馆吸了一些50克冰毒中的一部分,后来就剩下33克了,之后其把150克的冰毒放在一个纸盒里,将纸盒放在其的一个塑料包里,包里还放有一些衣服,将33克的冰毒放在其的提包里。6月5日4时许,林某开车在广州接到其和高某一起到深圳准备将毒品交给深圳要买冰毒的人。早上6时许,在庐山酒店等候交易时三人被民警抓获,并缴获其身上的毒品二包,阿升身上的毒品一包。证实150克的毒品每克120元,50克的每克180元,赚的钱除了成本再每人平分。高某买的200克毒品是高自己带在身上吸食的。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高某就是和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3)被告人高某供述:2013年6月4日22时许,其接到阿彪的电话说深圳那边有人要货买200克,并叫其一起做这个事情,其答应了,之后打电话给老乡“阿国”,要380克差的东西和50克好一点的东西,双方约好在广州天河客运站交易。差的拿货是30元一克,好的是60元,在客运站等到“阿国”后,其与阿彪、“阿国”去宾馆拿到毒品,之后三人在房间吸食了50克好的冰毒中的一些冰毒,阿彪将50克中剩下的部分和150克差的冰毒拿走都放到包里,另外200多克冰毒是和阿彪拿的货。然后三人各自分开。到6月5日3时许,阿彪打电话说准备到深圳,之后林某和阿彪二个人接其一起到深圳。在车上阿彪将深圳这边要的冰毒二包给林某看过。林某和他的朋友联系交易地点及路上的事,6时左右,到了罗湖区庐山酒店,林某打电话给对方让下来交易毒品,三人在等候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挂包里查获一包冰毒。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杨某就是和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包内缴获的二包白色固体晶体一包重31.22克,一包重159.53克;从被告人高某的肩包内缴获白色固体晶体一包,重225.76克。三包白色固体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抓获三名被告人的现场监控录像及三名被告人的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杨某、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否认控罪,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清楚杨某、高某身上带有毒品。被告人杨某、高某均在法庭上否认控罪,均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身上缴获的毒品均系用来自己吸食的。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量刑过重。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三被告人在事先并未预谋、沟通,被告人林某到深圳只是来吸毒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不应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一、高某在本案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1、高某未参与林某、杨某与冯某之间的毒品交易行为;2、高某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属于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三、本案应属于犯罪未遂。1、案发毒品交易行为实际上并未完成;2、本案属于特情介入侦破案件,案发毒品交易犯罪客观上不可能得逞;3、涉案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也不可能产生现实的社会危害性。退一步讲,即使所谓的毒品交易行为完成,毒品也最终将流向公安机关,反而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四、被告人高某还具有酌情从轻情节。1、被告人高某是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杨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案中的证人冯某是其他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向被告人林某要求购买较大量的毒品,被告人林某立刻答应,并让被告人杨某去寻找购买大量毒品,存在一定数量引诱,但证人冯某证实之前向被告人林某购买过毒品,在本案中,不存在犯意引诱。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否认控罪,经查,现有证据中,有证人冯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林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经过,有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有三名被告人多次稳定详细的供述及审讯录像证实三名被告人为卖而买毒品到深圳贩卖的详细经过,且三名被告人各自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三名被告人出于贩卖的目的先去购买毒品,然后谁备卖出,在等候交易时被抓获,虽然还未卖出,其为卖而已买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杨某、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杨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本案存在一定数量引诱,且涉案毒品未能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否认控罪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高某辩称自己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被告人是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此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此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此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销毁;缴获的上述手机属作案通讯工具,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粤A×××××的飞度牌小汽车一辆,依法返还案外人冯炳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