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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执督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智连珍与谭XX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智连珍,谭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督字第120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智连珍,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谭XX,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法院)受理执行的谭XX重大责任事故罪[(2008)门执字第237号]一案,申请人智连珍认为门头沟区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智连珍述称:谭XX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门头沟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智连珍于2008年1月4日向门头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共执行了40000元,其余未执行完毕,故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谭XX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门头沟区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做出(2007)门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谭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芳、智连珍、张索珍、刘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61025.69元。(在智连珍等人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谭XX支付了20000元,已发还。)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智连珍等人于2008年1月4日向门头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门头沟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发还给智连珍20000元。门头沟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名下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门头沟区法院立案执行后,已积极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提级执行的情形,智连珍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智连珍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天柱代理审判员  荆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