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敏与李家全,马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李家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029号原告张敏,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李家全,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张敏诉被告李家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李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李家全驾驶冀F2B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静海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帝海洗浴门口时,撞前方顺行原告张敏驾驶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1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敏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头皮挫伤;2.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软组织挫伤伴擦伤;4.左髋、左大腿部软组织挫伤;5.左髁、左足软组织挫伤伴擦伤;6.颈椎间盘突出。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47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每天50元),误工费1859元(住院6天,就诊医院建休7天,共计13天,原告是物美超市员工),护理费858元(住院6天,原告的丈夫邵春祥一人护理,邵春祥是宝利通铜业有限公司员工,按143元/天计算),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06.51元,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书。2、静海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建休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医药费票据1张。3、交通费票据三张。4、邵春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家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我所有,车辆没有保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全部是我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李家全无证驾驶冀F2B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帝海洗浴门口时,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撞前方顺行的原告张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张敏及被告李家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3(19131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敏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2.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软组织挫伤伴擦伤;4.左髋、左大腿部软组织挫伤;5.左髁、左足软组织挫伤伴擦伤;6.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后就诊医院为原告出具建休壹周的建休证明。原告无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与护理人员事故前所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及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无证据且原告亦予以否认。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5149元/年。另查,事故时原、被告各自驾驶的车辆为各自实际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次诉讼,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6698.64元[其中,医疗费47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每天50元)、误工费895.72元(住院6天,就诊医院建休7天,共计13天,酌情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5149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413.41元(住院6天,原告的丈夫邵春祥一人护理,酌情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5149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建休证明,住院病案、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家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敏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家全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全部医疗费系被告支付,但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无据证明所从事的工作单位及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酌情考虑按原告主张的期限,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家全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47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95.72元、护理费413.4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698.6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家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