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林芬。被告:王某。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芬、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在酒店偶然认识,于2005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于2005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一年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以证明婚生子王甲的身份情况;4、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对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指责被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应当承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我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干重活,这是原告离家的原因。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于2005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子王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婚生子,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