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与杨红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杨红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杜付策,男,生于1953年8月16日,汉族,邓州市,系杜海燕之父。原告:赵转子,女,生于1952年11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杜海燕之母。原告:孙转玲,女,生于1975年3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杜海燕之妻。原告:杜道顺,男,生于1997年3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杜海燕之子。委托代理人:刑立民。委托代理人:李双和,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杨红波,男,生于1967年11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赵贵海。(特别授权)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诉被告杨红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李双和,被告杨红波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诉称:2013年8月19日16时20分许,受雇于被告杨红波的司机王晓东驾驶鄂F1G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处与杜海燕(杜付策之子、赵转子之子、孙转玲之夫、杜道顺之父)驾驶的豫R750**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海燕、王晓东死亡,车辆受损。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7953.9元。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户籍及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四原告的身份。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3、许安正证明一份、邓州市张村镇张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邓州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证实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杜海燕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租住于邓州市张村镇张北社区居民委员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鄂F1G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550元。被告杨红波辩称:其所属车辆与杜海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海燕死亡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按4:6划分责任的承担。被告杨红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其所属的事故车辆鄂F1G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第三者商业险应按4:6的责任划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杨红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红波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陈春来、赵玉国、余采阁三人进行调查,三人均证实杜海燕从事司机职业,租住于邓州市张村镇张北社区。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16时20分许,受雇于被告杨红波的司机王晓东驾驶鄂F1G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处与杜海燕(杜付策、赵转子之子、孙转玲之夫、杜道顺之父)驾驶的豫R750**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海燕、王晓东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9月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红波所属的事故车辆鄂F1G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二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杜海燕的父亲杜付策,生于1953年8月16日,母亲赵转子,生于1952年11月1日,妻子孙转玲,生于1975年3月8日,儿子杜道顺,生于1997年3月16日。杜海燕兄妹三人,二弟杜海清,妹妹杜秋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本案中王晓东、杜海燕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晓东、杜海燕死亡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王晓东所驾车辆强行进入杜海燕正常行驶的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王晓东与杜海燕的责任划分按8:2为宜。结合案情,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一、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四原告的相关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杜海燕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证据证明其生前长期从事驾驶职业,且居住于城镇,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被扶养人人生活费:杜海燕的父亲杜付策生于1953年8月16日,其被扶养年限为20年,杜海燕的母亲母亲赵转子生于1952年11月1日,其被扶养年限为19年,杜海燕的儿子儿子杜道顺生于1997年3月16日,其被扶养年限为2年,三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据此,前2年每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杜付策5032.14元/年÷3人+赵转子5032.14元/年÷3人+杜道顺5032.14元/年÷2人=587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应按1人计算为5032.14元/年×2年=10064元;在第3-19年每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杜付策5032.14元/年÷3人+赵转子5032.14元/年÷3人=3354.8元,该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3354.8元/年×17年=57030.9元;在第19-20年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杜付策5032.14元/年÷3人=1677.4元。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68772.3元。3、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525726.2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本案中4原告的损失525726.2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的403726.2元按8:2责任划分为322980元,该款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22980元由被告杨红波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四原告款共计420000元,被告杨红波应赔偿四原告229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保险赔偿金420000元。二、被告杨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款22980元。三、驳回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杜付策、赵转子、孙转玲、杜道顺承担1300元,由被告杨红波承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廷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