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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宏婧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婧,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隗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111号原告王宏婧,女,198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坨里村。法定代表人张亚山,所长。委托代理人戴琳,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第三人隗公辉,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丰才,北京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婧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以下简称青龙湖派出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隗公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宏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青龙湖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戴琳、张鹏,第三人隗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龙湖派出所于2013年5月20日对第三人隗公辉作出京公房(青)不罚决字(2013)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0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xx村王宏婧家西南侧空地上,王宏婧与隗公辉因其父亲被打一事发生口角,后王宏婧自称隗公辉指挥他人驾驶车辆往空地上卸石头将自己脚砸伤,经鉴定,王宏婧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青龙湖派出所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接报案记录,证明:2012年10月10日9时11分,派出所接到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派出所于接到报案当日依法受理案件。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民警依法对办案时限进行延长。4、2012年10月10日、10月28日、12月25日隗公辉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一是案发经过,隗公辉驾驶车辆卸石头;二是民警对王宏婧伤情依法告知,及办案期限延长告知。5、2012年10月10日、10月27日、2013年2月26日、3月17日、4月8日、4月18日王宏婧询问笔录六份,证明:一是案发经过,王宏婧看见隗公辉指挥车辆卸石头砸到自己;二是民警对王宏婧伤情依法告知,办案期限延长告知。6、2012年10月10日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发经过,史×看见隗公辉驾车卸石头未砸到王宏婧。7、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26日刘×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案发经过,刘×看见隗公辉驾车卸石头未砸到王宏婧。8、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26日吴×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案发经过,吴×看见隗公辉驾车卸石头未砸到王宏婧。9、2013年3月17日、4月27日陈×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案发经过,陈×3看见隗公辉指挥车辆卸石头砸到王宏婧。10、鉴定意见一份,证明:王宏婧伤情情况。原告王宏婧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父亲因土地争议被第三人隗公辉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告青龙湖派出所办案人员要求双方在争议未解决前双方保持现状,现场不要破坏。2012年10月10日上午,第三人隗公辉带一辆农用车要在现场卸石头,原告母亲和原告阻止其破坏现场,原告随后报警,在警察来的路上隗公辉强行要卸石头,在他们强行卸石头时原告的脚被石头砸伤,至今仍未痊愈。当时被告青龙湖派出所说私了,过了7个月被告直接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在调查期间只采取在场对方人的口供,当时原告母亲也在现场,被告却不采取原告母亲证词。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理由如下:第一、被告青龙湖派出所先后数次说隗公辉有意协商解决此事,如果没有违法事实,为何要与原告协商。2013年5月7日,双方见面商谈和解事宜时,被告民警为隗公辉辩解说原告被砸是因为车辆声音太大隗公辉没听见,也就是说承认了原告被隗公辉砸脚的事实。第二、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底共计113天未对原告告知任何案件进展情况。原告母亲事发时也在现场,被告却直到事发后158天,2013年3月17日才第一次找原告母亲做笔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法定期限办理。而本案自发生至被告作出决定共计222天。第三、隗公辉在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三天后就敢对争议地区进行挑衅并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是否对其进行过批评教育。隗公辉在伤害原告父亲后又对原告进行伤害,属于连续打击报复作案,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罚。原告受伤系为保护现场,为何被告不追究隗公辉破坏现场一事。第四、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给原告的法律文书是错误的,直至原告开始行政复议后北京市公安局告诉原告被告出具的法律文书错误,已经耽误原告3天时间,被告在5月25日又给原告一份日期为5月20日的号称是对的法律文书,被告是在故意拖延原告行政复议的时间。综上,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青龙湖派出所作出的京公房(青)不罚决字(2013)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宏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办案不认真,文书错误是为了阻止原告行政复议的时间。2、录音两段及录像两段,证明:一是被告故意丑化原告一家形象,好像是原告诬陷隗公辉;二是证明原告母亲在案发现场,录音录像中有原告母亲的声音;三是证明第三人要伤害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不惧怕第三人而保护现场的决心。被告青龙湖派出所辩称:2012年10月10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xx村王宏婧家西南侧空地上,王宏婧以保护其父亲被打现场为由,阻止隗公辉在现场卸石头,隗公辉未听劝阻,将石头卸下。后王宏婧称隗公辉指挥他人强行卸石头,并将其脚面砸伤。经法医鉴定王宏婧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5月20日,青龙湖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隗公辉不予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中,原告王宏婧称2012年10月10日上午,隗公辉要在其父亲被打现场卸石头,王宏婧及其母亲进行阻止。王宏婧面对车尾,隗公辉在车头,隗公辉指挥司机强行向后卸石头,王宏婧被滚落的石头砸伤脚面。经鉴定,王宏婧所受伤为轻微伤。对此,史×、刘×、吴×指认双方因卸石头问题发生口角,后隗公辉驾车将石块卸到空地上,当时石块并未砸到王宏婧。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认为王宏婧所称隗公辉指挥司机强行卸石头的陈述与在场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不符,且王宏婧无法对其腿部及上半身的伤情形成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没有证据证明隗公辉指挥司机卸石头砸伤王宏婧的违法事实。另,接警后,被告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对案件及时受理,调查,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严格履行各项法律手续,依法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民警已在相关法律手续中予以注明。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双方各执一词,调查取证难度较大,民警经报请分局领导批准延长案件审查期限,并在办案过程中将案件进展情况和不能结案的原因依法向当事双方进行了告知。在多次取证,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隗公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此被告王宏婧提出的我所故意拖延,不作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经被告调查,现没有充分证据认定隗公辉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隗公辉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京公房(青)不罚决字(2013)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隗公辉述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1、起诉书中原告说原告父亲的牙被打掉没有证据证明;2、起诉书中原告说被告只采取对方当事人口供不符合事实,证人中吴×是与原×,另外录口供时是背靠背的询问,口径一致不可能造假;3、没有就此事进行过调解,起诉书中原告所说调解是指所谓把原告父亲牙打伤的事情进行和解;4、原告起诉书中所说被砸是因为当时车的声音大第三人没有听到这一点不符合事实,在原告2013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己说”当时小隗子说什么我没听见,农用车的声音挺大的”,这是原告自己陈述的,是她自己的认为;5、在被告给原告所做的几份询问笔录中,原告对伤情、案发现场、案发时第三人位置的描述充满了矛盾,另外,程序上原告有延误。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宏婧申请本院向被告青龙湖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0日,原告王宏婧所有报警记录及本案出警记录。2、2012年10月10日,青龙湖派出所出警警官唐汉平、杨嵩所佩戴的警务通录取的从青龙湖派出所出警到离开案发现场全程录音录像。3、2012年10月10日,青龙湖派出所在案发现场制作的所有现场照片、勘验记录、现场图。4、青龙湖派出所询问案件当事人王宏婧、隗公辉及现场证人史×、刘×、吴×、陈×的全部执法录音录像。2013年9月16日,本院针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4向被告青龙湖派出所发出了协助调查取证函。2013年9月24日,被告青龙湖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回函,提供了证据2、3,并对证据4无法提供原因进行了说明,并说明证据1已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青龙湖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10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王宏婧提供的证据1中复议机关为”房山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复议机关为”房山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排除。原告王宏婧提供的证据2,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调取并于庭上出示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9时许,王宏婧报警称其在房山区青龙湖镇xx村被石头砸伤。青龙湖派出所当天受理该报案,经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xx村王宏婧家西南侧空地上,王宏婧与隗公辉因其父亲被打一事发生口角,后王宏婧称隗公辉指挥他人驾驶车辆强行卸石头将其脚面砸伤。青龙湖派出所随即进行了调查、传唤、取证,对王宏婧伤情进行了鉴定工作。经法医鉴定王宏婧受伤程度为轻微伤。青龙湖派出所根据王宏婧、隗公辉的陈述以及事发现场证人史×、刘×、吴×、陈×等人的证言,经审查认为,王宏婧于2012年10月10日报称的隗公辉指挥他人驾驶车辆往空地上卸石头将其脚砸伤一案,隗公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京公房(青)不罚决字(2013)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宏婧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另查,2013年5月25日,王宏婧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京公房(青)不罚决字(2013)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青龙湖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本案中,王宏婧报案称隗公辉指挥他人驾驶车辆强行卸石头将其脚面砸伤,青龙湖派出所根据王宏婧、隗公辉的陈述以及事发现场证人史×、刘×、吴×、陈×等人的证言,无法认定存在王宏婧报称的违法事实。故,青龙湖派出所在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此外,青龙湖派出所在对王宏婧的报案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期限内无法查明违法事实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青龙湖派出所办理本案的期限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属于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但青龙湖派出所在超出法定期限后,仍继续调查取证,并最终做出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未实际影响王宏婧的权利义务,故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所述,青龙湖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现王宏婧请求撤销青龙湖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宏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立斌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 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