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天凤、杨海蓉、谢海若与李志冈、邬瑞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天凤,杨海蓉,谢海若,李志冈,邬瑞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525号原告苏天凤。委托代理人梁贤忠,成都市金牛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海蓉。委托代理人梁贤忠,成都市金牛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海若。委托代理人梁贤忠,成都市金牛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冈。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良,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瑞银。委托代理人曾令泽,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天凤、杨海蓉、谢海若诉被告李志冈、邬瑞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天凤、杨海蓉、谢海若及委托代理人梁贤忠,被告李志冈及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周良,被告邬瑞银及委托代理人曾令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邬瑞银在被告李志冈的宇州经营部买了8件钢管并通过啸威公司的人介绍谢苏帮忙运输,装车费用由宇州经营部承担。2013年6月17日,谢苏开车到宇州经营部装货,因货物未装稳当,致使装在车上的钢管掉落并将谢苏砸伤,谢苏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9日1时25分死亡。死者一家人长期在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号*栋*单元*号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李志冈未能将自己出卖并负责装车的货物装稳当而致谢苏死亡,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瑞银要求死者多装货物,并最终导致谢苏死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达到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866.48元、丧葬费179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2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3067.98元。被告李志冈辨称,一、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无论本案另一被告邬瑞银与谢苏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李志冈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从本案的法律责任看,李志冈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志冈装货规范稳当;且在26号堆场完成交付义务,货物所有权转移卖方,李志冈已经完成了装货、交货义务,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邬瑞银,应由邬瑞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货物未装稳当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且不属证据倒置的情形。三、被告邬瑞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四、谢苏存在严重过错,严重超载且安全意识差。五、从出事的地点来看,谢苏出事不在李志冈的经营区域;方管滑落的原因是本案的关键,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滑落的原因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六、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故李志冈无过错,不承担死者的任何责任。被告邬瑞银辩称,原告诉称邬瑞银要求多装货物导致死亡,无事实依据。与邬瑞银建立在事发前已将所采购的各类物品的品名、数量、规格、重量已明确告诉彭友兵,且已谈妥交货地点及运费1800元;邬瑞银对更换驾驶员谢苏不知情;即使超载,驾驶员有权拒绝承运,邬瑞银不在现场不存在要求驾驶员多装货,也不是直接联系谢苏。邬瑞银与谢苏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装车过程中而不是运输过程中,邬瑞银还未正式收到货物,也未与被告李志冈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在装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李志冈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邬瑞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天凤系谢苏之母,原告杨海蓉系谢苏之妻,原告谢海若系谢苏之子。2013年6月16日,被告邬瑞银到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购买钢材,被告邬瑞银在啸威公司陈凤英处购买了彩钢及玻纤瓦。因尚需要方钢,在陈凤英的介绍下,被告邬瑞银在被告李志冈经营的宇州钢铁公司购买方钢11件。由于对地方不熟悉,被告邬瑞银找陈凤英帮忙介绍司机拉货,陈凤英将司机谢苏介绍给被告邬瑞银。经协商,被告邬瑞银与谢苏就货物运输达成了口头协议,车辆由谢苏自行驾驶,邬瑞银按货物数量支付运费。2013年6月17日8时许,谢苏驾驶川AJ****号车至量力钢材城陈凤英处将4卷彩钢及玻纤瓦装上车,随后将车开至被告李志冈所在的量力钢材城D区东区*栋*号商铺,卸下玻纤瓦后,被告李志冈的工人陈维康等四人将其中9件方钢装上车,随后谢苏将车开至11栋26号商铺将其余的方钢装上车。方钢装好后谢苏开车返回7栋4号商铺门口附近,谢苏上到车厢,让陈维康等人在地面帮忙往车厢上递卸下的玻纤瓦,后陈维康等人离开,谢苏一人留在车厢上。大约20分钟后,车上的两件方钢掉落车下,其中一件砸在谢苏身上,致谢苏受伤。在谢苏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6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谢苏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0866.48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谢苏驾驶的川AJ****车总质量为15.975吨,载重量为9.7吨。本案原告及死者谢苏系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保平村7组人,但自2011年8月开始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横路76号9幢3单元8号居住。谢苏受伤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派出所及安监局的询问笔录、街道办证明、派出所及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户口薄、医疗费发票、照片一张、证人证言、送货单、提货单、收条及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谢苏以自己持有的车辆为邬瑞银拉货,邬瑞银向其支付价款,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谢苏对运输过程中的车辆安全行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运货车辆由谢苏提供,谢苏应当知道该车的准载数量、对是否存在超高、超重等运输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的风险评估应当由谢苏负责,故对原告提出的因邬瑞银要求谢苏多装货导致车辆超载,邬瑞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冈作为卖货方,其工人为买方的货物装车是其附随义务,谢苏作为承运人,对往其货车上装车的工人负有指挥义务,按照装载要求,正常情况下货物均应在车厢范围内,不应当出现掉落出车厢的情形,至于车辆能否超长、超高及超出范围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由承运人一方作出评估并承担相应责任,李志冈只应当对因工人上货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志冈的工人装完货物离开货车后,谢苏仍停留在车厢内,数分钟之后在车外被掉落的方钢砸伤,至于货物从车厢掉落的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志冈对谢苏受伤及死亡没有过错。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方钢掉落导致谢苏死亡的原因不明,按照公平原则,邬瑞银和李志冈已分别向三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作为对谢苏死亡的补偿,对原告要求邬瑞银和李志冈赔偿因谢苏死亡产生的其他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天凤、杨海蓉、谢海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苏天凤、杨海蓉、谢海若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政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