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泰兴市恒丰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恒丰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泰兴市恒丰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10号。法定代表人唐春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义武、陈良(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林,男,1947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生(特别授权),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淑梅(特别授权)。原告泰兴市恒丰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张家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义武,被告张家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生、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原告将位于车站路10号公路边房屋1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在租赁期内,被告在屋后搭建小仓库2间,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原告收购以上2间小仓库并返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续签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租期一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被告续租原告以上房屋,双方按原协议约定履行。因原告上述房屋被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并从原告房屋内搬出,但被告至今未搬出。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从原告3间房屋内搬出。被告张家林辩称,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讼争的3间房屋自1985年来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称公司已收购被告所自建的两间仓库不是事实,我们也没有收到用于收购的84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泰兴县水运公司,2001年变更为现有名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位于泰兴市车站路10号的1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000元。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现租门面房后的2间小仓库作价(8400元),由公司报销,今后该房即完全属公司所有。2间小仓库归属公司后仍租给被告,原告不向被告收取该房租金。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被告租用原告3间房屋,租期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000元。2010年2月9日续签出租协议书一份,租期届满后,被告续租原告以上房屋至今。2013年3月,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房征告(2013)3号公告,决定征收包括原告在内区域的房屋。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30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让房,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又查明,讼争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的装饰装潢、附属物等评估价为11067元,搬迁费2400元,计13467元,但原告从人性化角度照顾补偿被告合计23067元。因被告提出的迁让要求与原告的调解方案相距甚远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公告、迁让通知、补充协议书、房屋出租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建,且至今原告亦未取得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出租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出租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将其租赁的房屋予以返还。被告因此是否遭受损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装饰装潢、附属物等评估价为11067元,搬迁费2400元,计13467元,原告从人性化角度照顾补偿被告合计23067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准许。被告辩称该讼争房屋自1985年来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原告收购被告自建的2间仓库不是事实,该讼争房屋属被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09年4月12日房屋出租协议书看,被告自建的2间小仓库已作价处理归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的3间房屋系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泰兴市车站路10号的3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时将补偿款23067元交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家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