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陶祎与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祎,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陶祎,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葛明,院长。委托代理人辛全田,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陶祎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山医大二附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祎,被告山医大二附院法定代表人葛明的委托代理人辛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祎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肿瘤放疗中心工作,从原告去的时候至2013年7月3日所在科室并未开展工作。2013年7月3日接到科室领导辞退通知,原因是工作态度不好。原告认为科室未正常开业,原告并未从事相关工作,工作态度不好不是辞退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00元。被告山医大二附院辩称:我院人力资源部门从未聘任原告在我院从事过相应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6月3日至7月3日的工资系从其他单位领取,我院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陶祎在“今收到上海易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的收条上签字。2013年7月11日,陶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山医大二附院签订劳动合同、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等。仲裁委审理过程中,陶祎撤回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损失的请求。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1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陶祎的仲裁请求。陶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山医大二附院陈述上海易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单位前期有项目,肿瘤放疗中心的工作人员系在山医大二附院办理执业注册的医师和护士,但设备及产品由上海易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陶祎要求山医大二附院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山医大二附院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陶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陶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山医大二附院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陶祎要求山医大二附院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陶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