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应全明与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全明,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应全明,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为3302241962********,个体工商户,住奉化市岳林街道义门路*幢**号。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华,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5********,住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潭村***号。原告应全明与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全明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全明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左右,被告王建华分两次向原告应全明赊购方木、模板等,共计货值6507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建华未能归还。被告王建华于2013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65070元,逾期未能支付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欠条确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建华支付货款65070元,并支付按6507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赔偿被告王建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建华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应全明向法院提供提供欠条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65070元。被告承诺逾期付款的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等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有拘束力,被告王建华应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全明货款650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赔偿原告王建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百盈一、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