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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章某,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向前,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母),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甲之父),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民、张珍,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乙要求确认刘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2013)鄂汉阳民特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宣告被告刘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母为其共同监护人。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前、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民、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08年,被告刘某甲出现精神异常,至今仍未痊愈。被告刘某甲的父母将其得病的原因归结到我不能生育上,使我承受了巨大的压力。2011年6月,我被迫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现与被告刘某甲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及其家人从未表达过要求我回家的意愿。故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章某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后为了生育子女,多次做试管婴儿,但均未成功。2008年我出现精神异常,原告章某一直照顾我,2011年5月底还陪我到北京治病,虽然其在6月初回父母家居住,但并不是因为与我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为了逃避对我的照顾义务。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章某与刘某甲系武汉市拦江堤中学的校友,二人于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受章某身体条件的限制,二人未能自然受孕。为生育子女,章某与刘某甲多次进行试管婴儿手续,但均未能如愿。2008年刘某甲因行为异常多次被家人带往医院诊治,2009年经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性硬化”,2012年又被诊断为“多发性硬化症”和“器质性精神障碍”。2011年6月初,章某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此后刘某甲的父母一直照料刘某甲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现章某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刘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了解充分,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为生育子女多次进行试管婴儿,虽然没有成功,但体现了二人想要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的愿望。被告刘某甲生病后,原告章某也照料过丈夫较长的时间,后来因与被告刘某甲的父母产生误会而回自己父母家居住,中断了对丈夫的照料。被告刘某甲的病情较特殊,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甲的父母在共同照料病人的过程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原告章某主张与被告刘某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故对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