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某、曲育青等与曲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615号原告刘某,女,193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烟台第二棉纺厂退休工人。法定监护人曲某乙,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烟台宝轴实业总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育青,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代冰轮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曲某甲,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育青,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代冰轮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曲某乙,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烟台宝轴实业总公司退休人员。被告曲某丙,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裕源食品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原告刘某、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诉被告曲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曲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原告曲育青、原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育青、原告曲某乙与被告曲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曲仁义系原告刘某的丈夫,系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及被告曲某丙的父亲。2012年10月18日,曲仁义去世。原告刘某因患精神分裂症,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为无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曲某乙为其监护人。曲仁义去世后,被告将曲仁义在银行的存款20000元、购买的国债30000元、医疗费用报销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据为己有,故请求判令析分、继承曲仁义的遗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父亲曲仁义去世后,报销医疗费得款是59000余元,扣除我垫付的10000元后,我将余款49000元交给了原告曲育青。2009年,曲仁义在恒丰银行购买了30000元的国债,我和原告曲育青于2012年11月21日前往兑付,银行告知已经挂失了,该30000元的国债及3000余元的利息现仍在银行。关于烟台银行的存款20000元,我父亲在2012年6月住院时讲我为家里付出得多,在他去世后,让我把家里的钱自留20000元,余款给我母亲,故该20000元我不同意析分、继承。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刘某与其丈夫曲仁义共生育四子女,即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和被告曲某丙。曲仁义于2012年10月18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除本案的原、被告之外,曲仁义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3年6月13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依法析产、继承。(二)2013年3月15日,本院在作出的(2013)芝民简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本案原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本案原告曲某乙为其监护人。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曲仁义于2012年1月15日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街支行×××4555账户内的存款2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将该款提取。对上述存款,被告称其中的10000元是其为曲仁义垫付的医疗费,另10000元由被告据为己有。四原告否认被告曾为曲仁义垫付过医疗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曲仁义于2009年11月21日在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购买了30000元的国债,国债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原告曲某乙到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将上述国债挂失,现30000元的国债及孳息仍在银行。原告刘某提供的2012年11月13日的烟台市城镇职工特殊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载明:姓名曲仁义,工作单位烟台新达纺织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61324.50元,报销后得款60073.30元。被告在该报销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款由其签字领取,但主张报销得款59000余元,其在扣取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将余款49000余元于2012年11月21日交给原告曲育青。原告曲育青称仅收到被告交付的3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款存入恒丰银行烟台北马路支行原告刘某名下,原告曲育青向本院提供了该存款单。对于上述财产,原、被告均确认属于原告刘某与曲仁义之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曲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刘某、曲仁义的银行存款。本院经调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桥支行曲仁义有存款178.36元,原告刘某有存款9202.42元;在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曲仁义有存款3763.54元;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街支行曲仁义名下有存款585.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储蓄存单、国债认购确认书、烟台市城镇职工特殊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及本院(2013)芝民简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被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的主体。原告刘某系曲仁义的妻子,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及被告均系原告刘某与曲仁义的子女,曲仁义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除本案的原、被告之外,曲仁义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析分、继承的财产范围。1、对于曲仁义在银行的存款20000元、购买的国债30000元、医疗费用报销款60000元,因属于原告刘某与曲仁义之夫妻共同财产,故首先应对上述财产进行析分,由原告刘某与曲仁义各享有50%的份额,对于曲仁义所有的50%份额,在其去世后为其遗产。因曲仁义生前无遗嘱,故对于曲仁义的遗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四原告与被告各继承10%。2、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桥支行原告刘某名下的存款9202.42元以及在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曲仁义名下的存款3763.54元,因在曲仁义去世后,并未发生继承,故对于上述财产亦应按照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处理。上述1、2两项的财产,由原告刘某所有60%的份额,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及被告曲某丙各自所有10%的份额。3、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桥支行曲仁义名下的存款178.36元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街支行曲仁义名下的存款585.30元,因数额较小,且原告刘某在曲仁义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故该存款以归原告刘某所有为宜。(三)财产的处理。曲仁义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街支行的存款20000元,已由被告提取,故被告应将其中的18000元找付给四原告。被告辩称其中的10000元是其为曲仁义垫付的医疗费,因四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曲仁义在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购买的30000元国债及孳息,原告刘某所有60%的份额,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及被告曲某丙各自所有10%的份额。曲仁义的医疗费61324.50元,报销后得款60073.30元,由被告签字领取,被告主张报销得款59000余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报销得款为60073.30元。被告还主张在扣取其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将余款49000余元交给原告曲育青,原告曲育青称被告仅交付了3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款存入恒丰银行烟台北马路支行原告刘某名下,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报销得款共计60073.30元,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刘某30000元,对所余的30073.30元,四原告主张按30000元继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曲仁义医疗费报销得款共计60000元,包括被告已经返还的30000元和未返还的30000元,均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中的10%应归被告所有,余90%归四原告所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桥支行原告刘某名下的存款9202.42元以及在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曲仁义名下的存款3763.54元,共计12965.96元,原告刘某所有60%的份额,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及被告曲某丙各自所有10%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丙提取的曲仁义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街支行的存款200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刘某12000元,返还给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各2000元。二、曲仁义的医疗费报销余款30000元,由被告曲某丙返还给原告刘某18000元,返还给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各3000元。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曲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在恒丰银行烟台北马路支行原告刘某名下的存款30000元,由原告刘某所有18000元,余款12000元由原告刘某分别找付给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及被告曲某丙各3000元。限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曲仁义在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购买的30000元国债及孳息,原告刘某所有60%的份额,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及被告曲某丙各自所有10%的份额。五、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桥支行原告刘某名下的存款9202.42元以及在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曲仁义名下的存款3763.54元,共计12965.96元,原告刘某所有7779.56元,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及被告曲某丙各自所有1296.60元。六、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桥支行曲仁义名下的存款178.36元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街支行曲仁义名下的存款585.30元,均归原告刘某所有。七、驳回原告刘某、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656元,原告曲育青、曲某甲、曲某乙及被告曲某丙各自负担27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玲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