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宇慧与蔡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慧,蔡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932号原告周宇慧,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被告蔡谨,女,1984年7月6日出生。原告周宇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谨(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共12个月、月租金为3400元。2013年6月17日,我要求被告续交房租,被告却临时提出不续租的要求,无奈之下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上午进行物业交割,而被告却多次爽约、拒绝见面。当天晚上,被告以短信的形式告知我已搬走后,更换手机号码。我打开房门后,发现部分电器、家具已损坏,下水道被堵塞。我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协商物业交割、押金处理及违约赔偿事宜,但均被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200%的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共6800元;2、支付家用电器维修金100元(空调维修收据、热水器维修收据),及拖欠水电燃气费用90元(水电表数照片),赔偿电脑桌损坏费200元、电饭煲烧坏200元、返回家具更换补偿金300元;3、赔付电冰箱损失费2000元;4、赔付2013年6月17日至6月21日的5天逾期房租1130元(合同约定每逾期1日按照日租金的200%收取违约金);5、赔偿门禁卡、门钥匙、收报箱钥匙损失费100元,共计1126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2013年3月17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居间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月租金为3400元,押金为3400元。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第(四)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未达到解除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200%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双方对屋内物品进行交割,《房屋交割清单》中载明包括冰箱、空调、抽油烟机、热水器、电脑桌、遥控器、燃气灶、电卡、水卡、燃气卡、门禁卡、钥匙等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称被告将房租交纳至2013年6月16日,后于6月17日临时提出不续租房屋,并于6月21日在未办理物品交割的情况下自行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主张其在6月22日到涉案房屋查看时,发现热水器、电饭锅、空调、电脑桌都已损坏,冰箱被更换后不能正常使用,门禁卡和钥匙也未归还,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物品损失,其提交了物品损坏和水、电表的照片、我爱我家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和收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被告口头说会更换屋内部分家具,因此减免了300元房租,但被告实际未更换任何家具,要求被告返还家具更换补偿金30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割清单》、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书面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的情况下提前退租并自行办理涉案房屋,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7日至6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共1130元,其数额不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空调维修费、热水器维修费、电脑桌损失费、电饭煲损失费、冰箱损失费、门禁卡损失费和钥匙损失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价值和具体损失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时水、电和燃气具体使用情况,本院对相关费用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家具更换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宇慧违约金六千八百元;二、被告蔡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宇慧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一日期间的房租及违约金共一千一百三十元;三、被告蔡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宇慧物品损失共计一千五百元;四、被告蔡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宇慧水、电、燃气费用共计五十元;五、驳回原告周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蔡谨负担(原告周宇慧已交纳,被告蔡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宇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