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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天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达。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委托代理人董樑。原告浙江天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诉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告王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利公司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厨房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定作物一批,合同总价1559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30%(即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后2天内付至80%,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付至90%,余款分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供货(其中合同中部分产品已制作完毕被告要求削减或退货,实际供货价值135206元),被告已按合同总价155980元支付30%货款467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已供产品到期款74891.40元。2012年8月原告另提供给被告“王子宴会厅超市餐厅厨房设备”一批,总价计61317.50元。上述合计定作款136208.90元经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以律师函催讨,被告至今未回复,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计136208.90元。被告王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定作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本案涉及两个合同,一个是王子宴会厅超市的厨房改造合同,该合同是在2012年8月份实施的,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长城宾馆店厨房改造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不是原告陈述的一个法律关系下的事实,根据“厨房设备定作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负有对设备调试的义务,但至今原告对设备未作调试,按约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相应的款项,在长城宾馆店厨房改造中,原来的废旧厨房设备由原告派人拉走,对于该废旧设备应该折抵相应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厨房设备定作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关于原告为被告长城宾馆店定作加工厨房设备的事实以及合同总价为15598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实际安装的设备以及价值135206元的事实;3、被告王子宴会厅超市餐厅厨房设备决算清单一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单一份、不锈钢地沟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复印件)、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子宴会厅超市餐厅提供的厨房设备价值61317.50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物资出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改造长城宾馆店的厨房设备时,将原有的设备拉走的事实,该废旧设备应当折抵部分货款;6、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的关系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对长城宾馆店的厨房设备进行调试的事实,以及原告将原有设备拉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经陈述认为原告把设备安装到位后,被告已经在实际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安装设备价款135206元也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决算清单及验收单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是两个法律关系,2012年8月份王子宴会厅超市餐厅厨房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但长城宾馆店的厨房设备至今未调试,至于发票签收单的号码因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不一致,不能证明2000元的不锈钢地沟发票被告已收到的事实;对于证据4认为被告收到过律师函,但因当时双方对设备调试有纠纷,因此被告认为按合同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6经质证认为:证人冯某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只是一个业务中介人,废旧设备确实在原告处,但原告认为废旧设备是抵拆装费的,不应在货款中扣除,如果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证人虽到庭作证时自认是原告的经办人,但原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对证据5予以认可,故证人的身份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厨房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长城宾馆店定作整套厨房设备,原告按被告确认的设计图纸定作生产,合同总定作设备款为1559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后2天内付至80%,安装调试完毕后15天内付至90%,余款分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在收到原告验收通知后必须在五天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如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厨房设备,将自动视为验收合格,双方还对售后服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定作设备款即46794元,原告也按约履行合同的定作安装义务,在定作安装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进行了设备退减,原告实际安装了价值135206元的设备,原告并将被告的原废旧设备拆下后拉到原告处,按合同的约定,货到现场后被告应付款至80%即108164.80元,在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付款至90%即121685.40元,因双方在付款、设备调试及部分设备质量上产生纠纷,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定作安装的厨房设备被告已在实际使用。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期间为被告王子宴会厅超市餐厅定作安装过厨房设备,定作安装设备款为61317.50元被告也未支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因定作加工厨房设备达成过协议的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完成定作安装厨房设备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对长城宾馆店安装的厨房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按约可以不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对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因被告已在实际使用,按合同的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已对安装的厨房设备进行了检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城宾馆店定作安装的厨房设备应付款按合同的约定为总价的90%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长城宾馆店和王子宴会厅超市餐厅定作安装厨房设备虽系两个独立的定作合同,但其诉讼标的均为设备定作安装款,为减少讼累原告一并向被告进行主张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长城宾馆店厨房设备安装过程中拆下的废旧设备可以折抵原告的安装设备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废旧设备的处理未有明确的约定,在庭审中也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认为对废旧设备原、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天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计人民币13620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依法减半收取1512元,保全费1235元,合计人民币2747元,由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