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福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福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农利万,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福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福行及其辩护人农利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陆福行与陆福敢(另案处理)两人受邓文展(已判刑)的指使,为阻止同行竞争,来到被害人翁扬炼的油条摊位,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砖头砸向被害人翁扬炼头部,并用滚烫的油泼向被害人翁扬炼,致使被害人翁扬炼颅底骨折,左上肢及双下肢烫伤。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翁扬炼的伤势为重伤。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陆福行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民警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福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福行及其辩护人农利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陆福行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出:1、被告人陆福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陆福行是从犯,提出犯意、进行策划的不是陆福行,其只打了被害人一下,没有携带凶器殴打被害人,没有取得好处;3、被告人陆福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陆福行与陆福敢(另案处理)两人受邓文展(已判刑)的指使,为阻止同行竞争,来到被害人翁扬炼的油条摊位,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砖头砸向被害人翁扬炼头部,并用滚烫的油泼向被害人翁扬炼,致使被害人翁扬炼颅底骨折,左上肢及双下肢烫伤。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翁扬炼的伤势为重伤。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陆福行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翁扬炼的报案陈述:证实今年(2005年)8月21日上午8时,当时其在门口炸油条,有朝其头部的左后脑部位打了一下,其倒地后两脚又被热油淋至烫伤。2、证人戴春花的证言:证实今天(2005年8月21日)早上7点多钟,其和其老公翁扬炼在林逢街上被两名男子殴打。3、证人陆莲红的证言:证实是其丈夫邓文展叫人来打那个福建人的,因为那个福建人抢了其的生意,其丈夫就这么做了。4、证人陆朝成的证言:证实邓文展曾对其说现在有一个福建人也来林逢街上搞油条、小笼包,影响了他的生意。并想找陆福行、陆福敢来殴打那个福建人。后其曾用摩托车搭陆福行、陆福敢来到林逢街邓文展的租房。陆福行也说,是邓文展喊去殴打那个福建人的。5、证人文善道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其与血成、血行(陆福行)、血敢(陆福敢)在邓文展家喝酒。6、证人吴贵阳的证言:证实在林逢街上卖油条、包子的这个福建人是十几天前才来到其家旁边租房作生意。8月21日早上8点钟左右,有2个男青年殴打那个福建人,福建人被打倒在地。那两个男青年往林逢旧街方向跑,一个穿白色衬衣,一个穿淡黄色上衣。7、同案人邓文展的供述:证实1999年其开始在林逢街上卖油条,到今年八月初旁边有一外地人也开油条店,对其家生意造成影响。今年(2005年)8月20日晚,其请同村的陆福敢、陆福行到其租房内喝酒,并让他们教训一下那外地人,第二天陆福敢就打电话说已经教训了那个外地人。8、被告人陆福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8月20日下午六点多,其与陆福敢到邓文展租房喝酒。邓文展对其与陆福敢说有一个外地人与他抢生意,让我们去教训外地人。第二天早上八点多,其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用黑色塑料袋包好,与陆福敢来到外地人摊前,其假装上前和外地人买油条,后趁外地那个男子不备用包有塑料袋的砖头打到他的头部,男子摔倒在地上后陆福敢用脚踢翻摊前用来炸油条的油锅,油锅里的油浇到那个人身上,之后其与陆福敢逃离现场。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翁扬炼左头枕部受外暴力撞击作用,损伤程度为重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11、田东县公安局林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陆福行案发后外逃,下落不明;并证实被害人翁扬炼被打伤住院治疗后离开田东县,去向不明。12、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福行的经过情况。13、田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邓文展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被害人翁扬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709.7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元,仍应支付人民币70409.71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福行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福行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福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陆福行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陆福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第3点,被告人陆福行系初犯、偶犯。上述两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陆福行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陆福行是从犯,提出犯意、进行策划的不是陆福行,其只打了被害人一下,没有携带凶器殴打被害人,没有取得好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福行经事先商量,在同案人邓文展许诺给予好处的情况下,积极准备凶器进行作案,用事先准备的砖块砸向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福行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陆福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福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锡元代理审判员 农家成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