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一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87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某,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元月25日在原合肥郊区大圩乡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取名王乙,2005年5月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对家务事和子女生活不管不问。双方现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之间相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外地打工,两地生活很正常,孩子一直由我和婆婆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元月25日在原合肥郊区大圩乡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一子,婚生女取名王乙于1999年10月15日出生,婚生子取名王某丙于2006年5月23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原被告双方两地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戚某某结婚多年,并养育了一双儿女,双方应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宽容、互相关心、相互信任,家庭事务相互协商,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相信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定会改善。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