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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仝林与赵小亮,张培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林,赵小亮,张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仝林。被告赵小亮。被告张培培。原告仝林与被告赵小亮、张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培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仝林、被告赵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林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赵小亮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张培培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赵小亮索要借款,他说把钱还给了张培培,原、被告一起找到张培培,张培培说他和被告赵小亮之间有债务纠纷,待他们之间的债务结清再将钱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以上借款为被告赵小亮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小亮应该向原告还款。后来,原告又找被告赵小亮和张培培索要借款,两人均不同意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小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小亮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46000元现金,扣除了4000元利息,借款时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第二个月,因被告与原告不熟悉,与张培培关系较好,被告将50000元钱给张培培,让张培培帮忙向原告还款,后来被告与张培培一起找到原告并告知他被告已把借款给张培培。现被告不知道张培培是否将借款50000元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赵小亮向原告仝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仝林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1.9.2号之前还清2011.8.2借款人:赵小亮担保人:张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由张培培让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张培培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仝林与被告赵小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培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期限届至,被告赵小亮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小亮以其将借款50000元已给付张培培而抗辩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因张培培非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故被告赵小亮的行为属履行不当,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赵小亮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小亮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