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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尹良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良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六里庄行政村尹牛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3月5日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良华及其辩护人余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6日,被告人尹良华驾���皖K821**号东风牌货车,由涡阳县城西镇驶往单集林场,当晚23时许,沿涡阳县涡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炉大桥北路段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李修广、于振东相撞,造成李修广当场死亡、于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良华驾车逃逸。根据涡交责任字逃逸98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良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尹良华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1998年2月15日,被告人尹良华车辆的挂靠单位涡阳县运输公司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涡阳县运输公司已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自行车损毁费计54000元,已赔偿轻微伤者于振东治疗费1000元。后涡阳县运输公司将被告人尹良华的皖K821**号东风牌货车收归公司所有,���于抵偿已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人尹良华归案后,又赔偿被害方1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尹良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看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件、调解材料及证明,证人于振东、马同安、牛强、尹夫杰尹良敬、江南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良华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谅解等情节,故对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孔 灿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