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于金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金生,于传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545号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营工业区38号乙。法定代表人刘钟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令国,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权部经理。被告于金生,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于传喜,男,1977年3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伟力公司)与被告于金生、被告于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令国、赵晓东,被告于金生、被告于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诉称: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与被告于金生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金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购买全新玉柴牌YC18SR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为8160200534,货款合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于金生向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0元,余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在2013年1月8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于传喜为被告于金生能够支付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金生未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向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10000元。故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欠款人民币110000元,违约金51700元,共计161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提车承诺书;3、合格证。被告于金生辩称:在购买车辆的时候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欺骗我,原告方卖给我的挖掘机上的破锤不合格,不能使用,所以我没有付钱钱。被告于传喜辩称: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交付的挖掘机质量不合格,答辩意见同被告于金生。被告于金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维修单;2、维修单4张;3、协议;4、照片;5、录音。被告于传喜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买卖合同和证据2提车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骏达伟力公司的证据3合格证,证明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向被告于金生交付的挖掘机是合格的。被告于金生和被告于传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格证不是国家正规质检部门的合格证,也无法证明是合同项下的挖掘机所有的合格证,不能证明挖掘机质量没有问题,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格证无法证明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交付给被告于金生的挖掘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格证不予认定。2、被告于金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证明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交付的挖掘机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被告于金生的损失。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认为证据1是因为安装挖掘机上的破锤需要返厂添加氮气,但是被告于金生不同意拉回去,而且破锤是属于赠品,不属于合同项下挖掘机的范围;证据2维修单是正常保养范围之内,不是挖掘机的质量问题导致的;证据3中2012年11月17日的项目分包合同不能辨认真假,设备租赁合同和2013年1月7日的项目分包合同是复印件;证据4照片上的车辆不确定是原告交付的挖掘机,也不能证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录音首先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次录音的内容是双方在协商问题,而不是承认破锤是被告于金生购买的且价值1万元。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仅能证明挖掘机存在维修问题,无法证明维修的原因是挖掘机的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证据3中2012年11月17日的项目分包合同仅能证明被告于金生存在此项目,无法显示被告于金生的损失;设备租赁合同和2013年1月7日的项目分包合同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照片和证据5均不能证明原告骏达伟力公司交付被告于金生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于金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均不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和被告于金生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金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购买全新玉柴牌YC18SR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为8160200534,货款合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于金生向原告骏达伟力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0元,余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在2013年1月8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于传喜为被告于金生的挖掘机的余款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于金生应付的全部贷款余款及其他费用付清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按”乙方分期付款明细表”的约定还款的,每延迟一日,每日按上述余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延迟支付时间超过30日的,每延迟一日,每日按上述余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同日,于金生和于传喜签字按手印确认了分期付款明细表,明确2013年1月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于金生签署了提车承诺书(分期)。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向被告于金生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被告于金生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后,被告于金生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关于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方表示不申请对涉案的挖掘机进行质量鉴定;关于违约金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于金生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表示接受法院调整,但请求法院考虑二被告的严重违约情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骏达伟力公司和被告于金生之间的买卖合同表明双方之间的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骏达伟力公司向于金生交付挖掘机,于金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方抗辩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方不申请质量鉴定,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维修单、照片和录音无法证明骏达伟力公司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于金生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不予支持。故骏达伟力公司要求于金生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庭审情况,结合违约金兼具赔偿与惩罚的性质,本院将被告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酌减为20000元,对骏达伟力公司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元;二、被告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万元;三、被告于传喜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于传喜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金生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于金生和于传喜共同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奕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