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林玉英与林天真、林火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英,林天真,林火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林玉英,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天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火炎,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玉英因与被告林天真、林火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嘉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真、林火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英诉称,被告林天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由被告林火炎提供担保于2011年8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11月27日,月利率3%。经其多次催讨,林天真、林火炎至今分文未还。要求林天真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林火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天真、林火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天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1年8月28日由被告林火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林玉英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11月27日,月利率3%。林天真于借款当天出具一份借据交林玉英收执,林火炎于借款当天出具一份担保书交林玉英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天真、林火炎未依约向林玉英还本付息。林玉英遂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天真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林火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玉英举证的借据、担保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林玉英要求被告林天真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被告林火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林天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由被告林火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林玉英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11月27日,月利率3%,林玉英与林天真、林火炎之间的借贷合同中,除利率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部分不符合规定无效且不受保护外,其余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据此,林玉英诉讼请求中,要求林天真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544.22元和林火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林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天真、林火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天真应偿还原告林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544.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林火炎应对被告林天真偿还原告林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5544.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林天真、林火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原告林玉英负担人民币11.07元,由被告林天真负担人民币103.9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雅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