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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朱某,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农历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一生气就摔东西,还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出去工作挣钱养家养孩子,不尽丈夫和作父亲的义务,结婚几年来一直靠原告挣钱养家。2013年农历8月6日双方因生气分居。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20日生一男儿取名×××,现儿子跟随被告生活。经查,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一套四件、小组合一套五件、沙发一套三件、大理石茶几一张、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摩托三轮一辆、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碗橱一个、被单十六床、被子十二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有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已经开始共同生活,并且生育了一子,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熙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