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世展与张亚强、赖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展,张亚强,赖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陈世展,男,38岁,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赖洪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强,男,35岁,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赖丽明(曾用名赖黎闽),女,汉族,31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世展与被告张亚强、赖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展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强、赖丽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展诉称,被告张亚强和原告系多年朋友。2010年起,张亚强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周转,其中2010年底借款1万元,2011年5月又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张亚强以其配偶赖丽明的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还贷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办理续贷后立即归还。之后,张亚强又称信用社未批准续贷,要求原告再等一段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2012年6月21日,张亚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还清,每月至少还款3万元,如未还清,同意以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承担相应责任。但此后,张亚强仅陆续还款10万元,尚欠16万元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张亚强与赖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还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赖丽明书面辩称,张亚强每月仅负担几百元的生活费,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诉称其中一笔借款系为偿还赖丽明婚前所购房产的按揭贷款,与事实不符。赖丽明系向朋友及母亲借款以偿还贷款,与原告提供给张亚强的借款无关。张亚强以个人名义借款,原告与张亚强均有意隐瞒,赖丽明根本不知情,在与原告多年的相处中,原告对此只字未提。直至2013年初张亚强借口出差离家后,原告因无法联系张亚强,经赖丽明几番追问才告知实情。故诉争借款应为张亚强的个人债务。据原告此前陈述,张亚强曾以月利率6%的高息向他人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借款10万元给张亚强以偿还高利贷,月息3%~4%,由此可证明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此外,张亚强未经赖丽明同意,擅自处分赖丽明的婚前个人财产,也是无效的。赖丽明也是受害者。张亚强在年初离家后,不断有债权人上门追债,赖丽明方知其在外借款近百万元。此外,张亚强还以经商的名义向赖丽明的亲友借款,并以赖丽明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数额达几十万元,这些款项均不知去向,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本案借款系张亚强个人债务,赖丽明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赖丽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亚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张亚强向陈世展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向陈世展借款26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7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其中6月25日还款5万元),余款在2012年11月15日还清,每月至少还款3万元;如未还清款项,同意以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承担相应责任。此后,张亚强陆���还款1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于张亚强与赖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3月11日,张亚强与赖丽明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陈世展举证的借款协议、公民个人信息;赖丽明举证的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张亚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陈世展要求张亚强返还剩余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按照张亚强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及承诺的还款期限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赖丽明辩称上述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系张亚强个人债务,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陈世展主张赖丽明就诉争借贷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亚强、赖丽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强、赖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世展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世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张亚强、赖丽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