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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俊美与叶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淑芳,杨俊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淑芳。委托代理人:顾大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美。上诉人叶淑芳为与被上诉人杨俊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巍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叶淑芳与杨俊美之间有羽绒棉衣买卖业务往来。叶淑芳于2011年的6月7日、8月29日、10月24日分别向杨俊美支付货款50000元,于同年9月2日支付3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叶淑芳尚欠杨俊美200000元以上的货款。杨俊美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叶淑芳支付货款200000元。叶淑芳在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5月到同年12月底,叶淑芳与杨俊美之间有羽绒棉衣买卖的业务往来是事实,但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叶淑芳与杨俊美对双方于2011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都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叶淑芳作为买受人负有向杨俊美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尽管双方对服装买卖的总的数量、货款数额均无证据证明,根据录音也不能确定叶淑芳尚欠杨俊美货款的具体数额,但录音显示欠款总额在200000元以上当属无疑。现杨俊美要求叶淑芳支付货款200000元,应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叶淑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俊美支付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杨俊美负担786元,叶淑芳负担1964元。叶淑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淑芳与杨俊美之间曾经发生交易往来属实,但叶淑芳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二、杨俊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于2011年9月6日、9月11日向叶淑芳供货。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孤证,且整个录音过程中前后陈述矛盾,叶淑芳也一再确认欠款20多万元是第三人所欠,表示有能力会先给第三人垫上,故原审仅依据该份录音证据作出判决有误。事实上,叶淑芳仅仅是介绍人,由于杨俊美多次向叶淑芳催讨,所以迫于无奈才答应垫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俊美的诉请。杨俊美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从2011年6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7月30日发了第一批货物共计240件,货款为103450元,加上样衣的款项,共计货款107380元。叶淑芳于6月7日预付了50000元,8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之后叶淑芳要求补货,并于9月2日预付了货款300000元。杨俊美于9月6日发了670件货物,价值388600元,于9月11日发了330件货物,价值191400元,合计1000件,总货款为580000元。双方口头商定余款于2011年10月底付清,但此后叶淑芳一直推托生意不好,客户的钱要不回来,仅于10月24日支付了50000元。后来,杨俊美找到叶淑芳家里,叶淑芳声称有第三方,但一直以来杨俊美都是与叶淑芳联系,录音中叶淑芳也明确承认尚欠杨俊美二十多万货款,故本案根本不存在第三方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情况看,叶淑芳尚欠杨俊美货款20余万元应符合客观事实。原审依据杨俊美的诉请判决叶淑芳向杨俊美支付20万元货款无误。叶淑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