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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郸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郸城县邮政局与杨大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邮政局,杨大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郸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郸城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高,男,汉族,成年。原告郸城县邮政局与被告杨大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高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郸城县邮政局诉称,被告经销我局物流各类商品,欠我局货款104650元,经我局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我局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大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大高经销原告郸城县邮政局物流各类商品,共拖欠货款10465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杨大高给原告郸城县邮政局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原告郸城县邮政局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大高拖欠原告郸城县邮政局货款104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纠纷被告杨大高应负全部责任,所拖欠的货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郸城县邮政局货款10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00元,由被告杨大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瑞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