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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豪、张国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王豪,张国英,彭明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70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王豪。被告:张国英。被告:彭明富。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豪、张国英、彭明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豪、张国英、彭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豪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张国英、彭明富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王豪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38202.32元。扣除被告王豪交至原告处的保证金3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8202.3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豪归还原告代偿款8202.32元;二、被告张国英、彭明富在反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豪、张国英、彭明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豪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2、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国英、彭明富为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3、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转帐传票复印件四份、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代偿38202.32元;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豪曾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被告王豪、张国英、彭明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豪、张国英、彭明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豪因需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向原告申请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豪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张国英、彭明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证责任。2011年1月25日,原告、被告王豪和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豪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6.778333‰,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豪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万元。另查明,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王豪发放借款后,该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38202.32元,扣除被告王豪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8202.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豪及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王豪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即负有向该银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王豪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8202.32元,扣除被告王豪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有权向被告王豪追偿8202.32元。因被告张国英、彭明富承诺对本案借款提供反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国英、彭明富应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英、彭明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豪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20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英、彭明富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国英、彭明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豪、张国英、彭明富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