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门志勇、杨惠、王明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门志勇,杨惠,王明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504号原告李淑芬,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志勇,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惠,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纯永,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岭,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淑芬诉被告门志勇、杨惠、王明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壮、被告门志勇、杨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诉称,被告门志勇、杨惠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王明岭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7500元,共计39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门志勇、杨惠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欠款无法律依据,其其他诉求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借款合同并非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就借款达成合意,两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存在借款的基础。借款合同中的内容都是空白,借款人签字处没有借款人的签字,仅依据附加的借据证明借贷关系不具备成立的效力。被告一、二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双方借款合意没有达成,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诉讼主张的依据。被告王明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芬为被告门志勇、杨惠支付30万房款,被告王明岭作为担保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几份凭证:2013年2月28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合同的内容都是空白,借款人签字处没有借款人的签字,所附借据载明门志勇向原告李淑芬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门志勇、杨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明岭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民生银行的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向中介工作人员即证人成向何的账户汇入837000元。房产档案一份,证明档案上所载的买卖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房款已经全部支付。被告门志勇、杨惠与被告王明岭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书中的内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律师费7500元已现金支付。被告门志勇、杨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买房是通过被告王明岭,协议也是跟被告王明岭签订,约定其中30万元通过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明岭,认为与被告王明岭之间有资金往来,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证人成向何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王明岭从原房主弄到了21套房子,产权人还是原房主,被告王明岭再寻找被告门志勇、杨惠等21人将21套房屋卖出。实际上买主应当将钱打给被告王明岭,但其中一部分买主出于信任将钱打到我的账户,我再将钱汇入产权交易中心。被告王明岭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门志勇、杨惠没有欠其款的任何借欠条,被告门志勇、杨惠不承认认识原告李淑芬不符合事实,因为在当时打借条从原告李淑芬处借款时,被告杨惠是发起人之一,而且当时被告门志勇、杨惠若不打借条给被告原告李淑芬是拿不到钱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回单、借款借据和借条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银行回单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向中介工作人员即证人成向何的账户汇入837000元,并且房产档案一份证明被告门志勇、杨惠的房款已经全部支付,被告门志勇、杨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买房是通过被告王明岭,而被告王明岭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当时被告门志勇、杨惠若不打借条给被告原告李淑芬是拿不到钱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3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由于借款合同中主要内容均是空白,借款合同下端的借款借据虽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但不能认为是对借款合同的认可,故应认定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作了相关约定,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岭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志勇、杨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门志勇、杨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芬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明岭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3元,减半收取3602元,诉讼保全费2315元,共计5917元,由原告承担917元,由被告门志勇、杨惠、王明岭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刘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