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中刑终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麒麟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麒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终字第007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麒麟,男。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麒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0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麒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麒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麒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麒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王麒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麒麟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初字第02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伟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