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礼仙与王则海、赵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仙,王则海,赵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43号原告吴礼仙。委托代理人潘来兴,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则海。被告赵婉敏。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礼仙为与被告王则海、赵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仙、被告赵婉敏的委托代理人曹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礼仙的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参加了2013年11月12日的开庭审理。被告王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仙诉称:2010年11月25日,王则海向吴礼仙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其中“乙方”处署名虽为赵婉敏,但实际书写者为王则海,且借款也由王则海收取。2011年5月19日,王则海又向吴礼仙借款59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2012年5月15日,王则海再向吴礼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2年12月5日,王则海向吴礼仙归还20万元,用以归还2010年11月25日的借款。之后,王则海又通过电话分三次向吴礼仙各借款5万元,吴礼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给王则海。至今,王则海尚欠吴礼仙借款99万元,经催讨无果。上述借款系王则海与赵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王则海、赵婉敏偿还借款99万元,及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0年11月25日的35万元借款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其余6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在庭审中,吴礼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则海、赵婉敏归还王则海于2011年5月19日、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共6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余部分的借款另行处理。原告吴礼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取款凭证1份,证明王则海向吴礼仙借款69万元;2.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王则海与赵婉敏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王则海向吴礼仙借款时王则海与赵婉敏系夫妻。被告王则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赵婉敏辩称:赵婉敏与王则海曾经是夫妻,但自2009年起夫妻不和,多次协议离婚,最后于2013年7月份登记离婚。对借款事实,赵婉敏不清楚,也不认识吴礼仙,王则海也没有将借款事实告知。吴礼仙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上述借款是王则海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赵婉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吴礼仙对赵婉敏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婉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证明王则海与赵婉敏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离婚;2.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社区工作人员签字)1份,证明王则海与赵婉敏自2009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和,长期分居,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吴礼仙、赵婉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吴礼仙提供的证据1,赵婉敏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吴礼仙的取款事实,而吴礼仙的首次庭审中陈述借款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礼仙提供的证据1,王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质证的权利;赵婉敏虽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吴礼仙提供的证据2,王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质证的权利;赵婉敏无异议,但认为可能反映出王则海与赵婉敏夫妻关系不和。本院确认吴礼仙提供的证据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赵婉敏提供的证据1,吴礼仙无异议。本院确认赵婉敏提供的证据1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赵婉敏提供的证据2,吴礼仙认为王则海与赵婉敏之前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居;赵婉敏称2009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社区居委会不可能了解,也不可能进行调解;协议离婚是民政局的事情,不需要社区开证明;证明所述事实是虚构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认定王则海与赵婉敏自2009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故赵婉敏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9日,王则海向吴礼仙借款59万元。2012年5月15日,王则海又向吴礼仙借款10万元。此后,王则海已于2012年12月5日向吴礼仙返还借款20万元。余款49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王则海与赵婉敏于1981年10月12日经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王则海与赵婉敏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吴礼仙与王则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则海向吴礼仙借款后未及时还清相应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则海在与赵婉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王则海与赵婉敏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礼仙要求王则海与赵婉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婉敏主张其与王则海自2009年起夫妻关系不和,曾多次协议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则海于2012年12月5日返还的20万元,吴礼仙主张应在其所称的王则海于2010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35万元中予以扣除,因该35万元吴礼仙已要求另行处理,且吴礼仙仅能提供借款协议,故吴礼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吴礼仙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则海、赵婉敏返还吴礼仙借款490000元;二、王则海、赵婉敏赔偿吴礼仙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49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王则海、赵婉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礼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吴礼仙负担1025元,王则海、赵婉敏负担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