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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自2001年10月25日至2005年4月2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和7月9日,被告人袁先后二次在岳阳市,向吸毒人员袁贩卖毒品海洛因,共收取毒资1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接到袁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芋头田居委会巷子的公厕内,向袁贩卖1小包约0.3克的海洛因,收取袁毒资100元;2、2013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袁接到袁求购100元的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芋头田,向袁贩卖1小包海洛因,袁向被告人袁支付了95元毒资,并承诺欠付被告人袁的5元毒资下次再付,被告人袁表示同意。刚交易完毕,被告人袁即被办理另一起毒品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袁贩毒而在芋头田居委会附近蹲守准备对被告人袁实施抓捕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袁身上搜缴毒资95元。吸毒人员袁在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袁时乘机藏匿。2013年7月10日,吸毒人员袁将其向被告人袁购买的1小包净重0.3086克的海洛因交给公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予以判处。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袁因吸食毒品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搜缴的毒品海洛因、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497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通话详单,证人袁、张三查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唐勇、张松柏的证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2001)岳楼刑一���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市公楼(禁)决字[2013]第1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