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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吕×在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50栋地下室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在保安宿舍水房内持刀将冉×扎伤,致被害人冉×多发软组织裂伤,经手术治疗后体表瘢痕累计长21.9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吕×当场被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吕×身上起获自制刀具一把(未移送)。该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在侦查阶段和解解决。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由于饮酒系自陷性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吕×的供述,被害人冉×的陈述,证人张×1、安×、张×2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强制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吕×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再考虑被告人吕×犯罪的具体事实、当庭的悔罪态度并结合其自身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自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