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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常国平与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XX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平,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XX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05号原告常国平,女,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被告二XX,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前锋拱桥村*组**号。以上原告诉被告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国平与被告XX系被告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被告XX担任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与相关财务会计报告。由于原告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被告XX依照掌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剥夺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从2011年6月份起,被告XX不仅不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原告要求查阅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管理状况的合理要求也未得到允许。2013年6、7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XX提出查阅、复制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合理要求,均遭被告拒绝。被告XX的所作所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2011年6月份以来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2011年6月份以来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性账簿等)供原告查阅;3、被告向原告提供2011年6月份以来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所有记账凭证的附件)供原告查阅;4、被告XX对自身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原告在《深圳特区报》赔礼道歉;5、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同意原告到被告一处查账,但原告之前要求两被告将公司的账簿邮寄给其本人;2、原告起诉被告二个人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于2004年6月18日成立,原告、被告二皆为被告一的股东,分别占30%、19%的股份,被告二担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函件,要求被告提供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给原告查阅、复制。庭审时,被告一对原告的第一、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查阅、复议应当在被告一的办公场所内进行。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函件、快递单、速递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原告作为被告一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有权依法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而且,被告一对原告的查阅、复制请求亦没有异议。综上,原告诉请查阅、复制2011年6月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2011年6月以来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二在《深圳特区报》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公司提供2011年6月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常国平查阅、复制。二、被告一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公司提供2011年6月以来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常国平查阅。三、被告一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公司提供2011年6月以来的会计凭证供原告常国平查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一深圳市力庆精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琨(兼)书记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