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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雄民初字第3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牟杰与被告张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杰,张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419号原告牟杰,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峰,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责人闫利斌,职务经理。地址:保定市三丰路。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原告牟杰与被告张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杰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张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杰诉称,2013年7月17日8时20分许,张立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牟杰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牟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牟杰被送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张立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杰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立峰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78.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峰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为原告垫付2621元,请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对原告进行探视,原告说是在塑料厂上班,其母亲在帅康公司上班也属实,但对原告及其母工资有异议,误工认可两个月,护理认可住院期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张立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牟杰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牟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雄县医院诊治,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多处软组织伤。2、腰2、3横突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两个半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在雄县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598.7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元。另查明:一、被告张立峰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牟杰受伤前系雄县顺发塑料厂技工,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其母亲系雄县帅康坐椅有限公司员工。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峰为原告牟杰垫付医疗费2621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证明,误工护理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6598.7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800元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天数15天及医生建议休息2个半月,休息期间护理1人。共计90天,共计9025元(36600元÷365天×90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护理期间有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上述计算标准,共计9025元(36600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50元×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综上,被告张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负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张立峰负担70%的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为宜。故本案被告张立峰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被告张立峰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牟杰医疗费6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25元,护理费902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0元,以上共计26428.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牟杰同时返还被告张立峰垫付款2621元。二、驳回原告牟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张立峰负担252元,原告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