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1年4月1日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1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打斗。2012年3月,双方争吵后,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现原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因情感长期受到伤害,导致被确诊患有精神疾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名下无房产,与父母共同居住,父母年高体衰,无力帮助被告照顾女儿,且被告与父母关系不睦,父母已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去住。被告现在某某显示(南京)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因上倒班,没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女儿,如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1年4月1日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1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打斗。2012年3月,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现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因情感长期压抑,2012年11月被南京市脑科医院确诊患有抑郁症。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你母亲帮助照顾。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女儿的抚养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原告自2012年3月离家单独居住后,被告杨某甲已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因其他原因无法随母亲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本案中,原告患有抑郁症,正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且现租房居住,无固定住所。被告身体健康,随父母共同生活,有固定的住所,且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因此,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当庭陈述其月收入为1600元,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超出法定标准范围,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2011年10月30日生)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