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耀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王耀乾,男,汉族,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王学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真,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耀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凡,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的编号为南山3**号矿用自卸车挂靠在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于2010年12月28日以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的2011年2月20日,该车进入龙口市西海岸人工岛黄山馆采料场装货时撞上正停放在料场的编号为南山1**号自卸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南山1**号车无事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核定为1408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4935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论支付给原告合理的保险金,鉴定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与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原告将属其所有的矿用自卸车(车架号为L225EMSD27A55****)挂靠在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编号为南山340号,原告以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下称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4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日24时止。龙口市公安局黄山馆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证实,2011年2月20日14时许,在西海岸人工岛建设黄山馆采料场,王道程驾驶3**号豪沃自卸车(车架号LZZ5EMSD27A55****)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放在黄山馆采料场的145号豪沃自卸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340号自卸车受损。原告受损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42835元。经原告委托,烟台亨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为:南山340号矿用自卸车损失金额为14083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100元。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龙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山145号自卸车是装满货后停放在料场,而不是停放在道路上,且本次事故是原告司机驾驶车辆撞在南山1**号车的尾部造成的,南山1**号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价值为119337元,评估费为12000元,评估费由被告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保险单、公安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属原告所有的车辆以龙口市南山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应以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认定的119337元为准,由被告理赔保险金。原告所支付的公估费为查清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按比例承担合理部分的费用。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耀乾保险金119337元并承担公估费1194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耀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承担473元,由被告承担2926元。评估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怡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