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达涂料施工站与宋秀丽、刘泽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达涂料施工站,宋秀丽,刘泽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达涂料施工站,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人:丛龙生,经理。被告:宋秀丽,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泽东,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宋秀丽之夫。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达涂料施工站与被告宋秀丽、刘泽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丛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丽、刘泽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达涂料施工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秀丽、刘泽东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威海市金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号楼做保温施工(后改为涉案楼房),合同对价款、施工范围、材料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审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4708元,扣除热电公司所供材料折款和已付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45644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5644元。被告宋秀丽、刘泽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泽东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综合承包价格为90元/平方米,施工周期为120天,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完毕后,原告按总发包方热电公司签证认可的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被告审查完毕后予以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约定的施工地点××号楼变更为涉案楼房。工程完工后,威海同方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审核,工程款为164708元,被告刘泽东付款6300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材料款、税金、质保金等款项,被告刘泽东尚欠原告工程款45644元。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墙保温合同、审核报告证明、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秀丽、刘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合同、审核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刘泽东欠原告工程款45644元未付,理应及时偿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秀丽理应与被告刘泽东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东、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达涂料施工站工程款45644元。如果被告刘泽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亦斌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