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薛克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薛克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超,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克旺,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和食品公司)与被告薛克旺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克旺经本院公告传票,公告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和食品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鸭养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鸭苗、饲料、兽药以及技术服务,被告使用原告指定的饲料养殖肉鸭,原告负责回收肉鸭。后经原、被告成本核算,被告欠原告鸭苗、饲料、兽药款等共计2335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克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超和食品公司供给被告薛如香鸭苗,被告使用原告指定的饲料养殖肉鸭,原告负责回收肉鸭(也称毛鸭)。2012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鸭苗6580只,单价每只3.6元,被告应付鸭苗款23688元;在养殖过程中,原告供给被告饲料,饲料款累计54664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兽药款合计3686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合计82038元;后原告回收被告毛鸭,应付被告毛鸭款57179.30元;原告回收被告退回的饲料,计款1508元。以上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合计58687.30元。原、被告双方互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等共计23350.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被告签字鸭苗、兽药及饲料的欠条等所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鸭养殖合同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求,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据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克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鸭苗、饲料、兽药等欠款23350.70元。本案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薛克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