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许某、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许某、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童家46号,乘虚窃得被害人祝某停放在院内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飞鸽牌电动车1辆。2.同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健康路32号楼下,乘虚窃得被害人候梓良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车1辆。3.同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千氏祠堂对面租房,乘虚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蒲公英牌电动车1辆。4.同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盛客隆超市门口,乘虚窃得被害人毕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车1辆。5.同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羊肠路19号,乘虚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佳丽奇牌电动车1辆。6.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干家路村元桥河后46号,乘虚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购车凭证、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祝某、候梓良、吴某、毕某、周某乙、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同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快乐购超市门口,乘虚窃得被害人周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佳丽奇牌电动车1辆。8.同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井头南路4号,乘虚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绿舟牌电动车1辆。9.同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陈家9号附近,乘虚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久能牌电动车1辆。10.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张家桥路1号门口,乘虚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铃木王牌电动车1辆。11.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至余姚市泗门镇唐宫大酒店车棚内,乘虚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蒲公英牌电动车1辆。2013年7月8日、7月9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许某、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购车凭证,被害人周某丙、刘某、孙某、杨某、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扣押的剪刀、螺丝刀各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