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赵顺乐与黄柯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后当日即发现本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甲于2013年9月2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8日晚,被告到柳市镇山弄村上步母自然村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536.39元(含门诊费用1521.39元、住院医疗费用16987元、住院劳务费用28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4320元,合计2390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用于治疗高血压的31.13元费用在上述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事情经过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且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晚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柳市镇山弄村发生口角。后被告指使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乐清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次日接受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2013年7月11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决字(2013)第3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赵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九张、住院收费收据、住院劳务费用结算清单、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指使他人殴打原告赵某某致其受伤,有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中九张门诊票据费用1414.39元、住院收费收据16955.87元(不包含原告于庭审中认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31.13元)及住院劳务费用28元均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398.26元,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费用金额为107元的门诊票据系复印件,且未显示患者姓名为原告赵某某,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门诊票据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病历来看,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47天,故误工费共计4230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接受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的护理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050元,与其伤情、住院时间等基本相符,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温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16号鉴定文书有关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有3744.42元属于过度用药,本院认为上述所谓过度治疗的药品并非用于与本次原告受伤无关的其他疾病,该用药均与原告医治本次头部外伤存在关联性,不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范围,故被告仍需对上述鉴定结论中提及的3744.42元过度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因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预付的鉴定费用亦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3678.2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