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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04潘志强诉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强,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潘志强,男,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翁益刚,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琳。原告潘志强诉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焕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被卢X誉聘用担任车牌为湘D163**的货车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主要工作是从广西柳州运输危险化学品到三水区西南镇周边城镇。工资主要为底薪加补助,底薪2000元,补助按700元/次计算。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多次要求卢X誉和被告沟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卢X誉均表示被告不同意,并于2013年1月31日让原告不用再上班。原告任职期间,实际收到的工资是2012年10月(从10月12日至31日共上班20天)6980元、2012年11月9580元、2012年12月9680元。2013年1月工资应为11000元,但卢X誉及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卢X誉挂靠被告名义聘用原告,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26747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16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租房居住。2、车辆登记信息、湘D163**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驾驶的车辆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3、发货通知单、入仓单、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驾驶员在佛山市三水区工作。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组,证明湘D163**汽车的挂靠人卢X誉向原告支付车辆运行费及2012年12月工资。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车辆登记信息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称由卢X誉以个人名义聘用为货车司机,驾驶车牌号码为湘D163**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及工作安排均由卢X誉一人安排,劳动报酬由卢X誉个人支付至原告名下。2013年6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4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16元。2013年8月8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终字[2013]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潘志强于2013年8月13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的是湘D163**货车的登记权属人是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由自然人聘用、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劳动报酬等,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直接的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关系是否满足劳动关系的主要属性,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来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关键看双方是否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被告依法登记成立,原告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由自然人卢X誉聘用、管理、安排工作及支付报酬,其与被告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劳动报酬关系,被告的内部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并不适用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关系,更不能仅凭湘D163**货车的登记权属人是被告,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