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46号原告贺某某(又名贺某某),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某),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灿跃、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22日在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2001年3月12日生育儿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甚少,结婚仓促,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同时被告脾气粗暴,对原告无端猜忌,多次对原告动手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因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原告只身外出打工以缓和双方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从2010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22日在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0日共同生育女儿,2001年3月12日共同生育儿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矛盾不大。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孕检证明、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六寨村村民委员会、宁乡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